约定男方每月给女方和孩子2800元后反悔,夫妻财产约定有效应履行

箱号(2021)鲁11民中849号(案件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一审诉讼请求一名妇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乙男履行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联弘民调字(2018)第077号),乙男支付甲女及子女2018年11月至2020年10月生活费

约定男方每月给女方和孩子2800元后反悔,夫妻财产约定有效应履行

箱号

(2021)鲁11民中849号(案件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一名妇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1.判令乙男履行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联弘民调字(2018)第077号),乙男支付甲女及子女2018年11月至2020年10月生活费共计64400元;

2.诉讼费由乙方承担。

首先确定事实

男B与女A为夫妻,育有一女安某1。现就读枣庄大学二年级并育有一子安某2,现与女A同居..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向五莲县红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达成连红民调字(2018)第077号。人民调解协议一份,约定男B每月自愿从工资中提取2800元给女A及其两个孩子。如遇重大费用,双方另行协商。。2018年11月至2020年10月,乙男向甲女支付19800元,向安支付112800元,共计32600元。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联红民调字(2018)第077号)、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还发现,2018年9月和2020年1月,B男两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向A女索要离婚令,后被判不离婚。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甲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联红民调字(2018)第077号),其中没有约定每月支付甲女儿及两个孩子2800元的用途及各人享有的份额,应视为甲女儿与乙夫妻财产分配的约定,本案案由应界定为夫妻财产协议纠纷。

人民调解协议的签订和合同履行纠纷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该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在这种情况下,婚姻期间,经五莲县洪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男B与女A达成协议,现已部分履行。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除非协议解除,否则应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A女认可B男四次转账11200元,应在A女主张的金额中扣除。此外,B男还通过银行向A女和安某1转账21400元,A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不是B男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款项,故该21,400块钱也要扣。男B主张向女a支付共计47070元,除上述32600元外,尚有14470元无法用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不予扣除。总而言之,a女要求B男根据人民调解协议支付64400元(2018年11月至2020年10月)。在扣除B男支付的32600元后,一审法院支持剩余的31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乙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31800元。

2.驳回甲方女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声称

乙男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联弘民调字(2018)第077号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完全错误的夫妻财产分配协议。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第三人的债务清偿、财产分割等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者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协议中明确约定,B男支付的2800元是一个女孩及其子女的抚养生活费, 但是并没有规定这笔钱属于一个女生。从签订协议的初衷来看,是为了防止A对B男进行跟踪、监控,影响B男的正常工作。乙男按时支付子女抚养费、生活费的协议中没有分配财产的意思,故一审认定夫妻财产分配的约定有误。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明明是扶养协议纠纷,一审却被错误认定为夫妻财产分配纠纷,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一女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1.《人民调解协议书》(联弘民调字(2018)第077号)是乙方与甲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财产达成的协议,而非支付抚养费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11月14日,经五莲县红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B男与A女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连红民调字(2018)第077号),约定“B男自愿从工资中提取2800元给A女及两个孩子,如遇重大开支,双方另行协商。”对B男每月支付2800元的用途和每人应享有的份额没有明确约定, 但并不是B男主张的支付子女抚养费和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B男与A女的夫妻财产协议,事实清楚。

2.一审法院正确适用了法律。本协议由男女双方乙签字,五莲县洪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

二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乙方与甲方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双方是否应当履行该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约定一部分财产,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联弘民调字(2018)第07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一男一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B男每月支付给一女两个孩子2800元。对这一段的目的和每个人享有的份额没有明确的一致意见。应该算是A女和B男对部分夫妻财产的约定和分割,所以该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未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协议履行。。男B的上诉请求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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