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个婚姻家庭常见问题详解(含《民法典》及婚姻家庭司法解释新规)

1.女方怀孕后,因为各种原因背着男方做了人工流产,男方及其家人非常想有个孩子。男方认为女方的行为侵犯了其生育权,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一种意见是应该支持,因为夫妻双方生育权平等,女方私自堕胎导致男方

8个婚姻家庭常见问题详解(含《民法典》及婚姻家庭司法解释新规)"

1.女方怀孕后,因为各种原因背着男方做了人工流产,男方及其家人非常想有个孩子。男方认为女方的行为侵犯了其生育权,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一种意见是应该支持,因为夫妻双方生育权平等,女方私自堕胎导致男方生育权失效;第二种意见是应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因为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协商一致,男方不应违背女方意愿强迫其生育。怎么处理?(第34号)

答:有倾向性的观点认为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达成共识,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她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她生育。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可能会伤害夫妻感情,甚至危及婚姻稳定,但丈夫不能以自己的生育权反对妻子的生育决定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丈夫以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因是否生育子女发生争议,导致感情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的,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因此,妻子单方面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第二种意见更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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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夫妻关系恶化分居,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对子女不理不睬,子女可以要求对方支付赡养费吗?(第36号)

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律没有规定离婚是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前提条件。夫妻虽未离婚,子女也可主张抚养费。如果双方最终离婚,可以要求法院处理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也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支付的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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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结婚登记时男方不在场,通过熟人领了结婚证。双方在当地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子。男方意外死亡后,其母亲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吗?(第37号)

答:虽然婚姻登记时一方未能亲自到场影响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婚姻是否自愿的审查,但要求双方亲自到场只是婚姻登记的程序条件之一。如果结婚登记时双方都没有违反结婚的实质条件,只有一方不在场,然后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共同生活,生育了子女,不能认定男方非自愿结婚。所以处理此类纠纷,首先要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几种无效婚姻的情形。如果不存在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结婚登记时只有一方不在场,而事实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 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宣布婚姻无效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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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重婚是构成无效婚姻的情形之一,“配偶与他人同居”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事实上的重婚与“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主要区别是什么?(第39号)

答:重婚分为法定重婚和事实重婚。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人是法律上的重婚,没有登记而确实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的人是事实上的重婚。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形成事实婚姻的,应当认定为重婚罪,依法处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采取逃避法律的方式。婚外与他人共同生活时,既不登记结婚,也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鉴于这种情况, 《民法典》第1042条特别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此,事实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如果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不在刑法处罚范围内,而是属于民法典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典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配偶一方为婚外异性, 不是以夫妻的名义。连续稳定的生活在一起。配偶一方与另一方婚外同居直接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同时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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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的时候应该怎么做?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证明。如果夫妻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则意味着夫妻双方购买房屋并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屋不应仅依据产权登记认定为未成年人财产,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哪种观点更合适?(第43号)

答: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买房,子女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夫妻不能简单根据登记认定房屋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动产登记可以分为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不动产权利登记后,善意第三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进行的不动产交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部效力是指应当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女子名下, 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子的真正主人是未成年的孩子。人民法院在购房时应注重对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如果真实意图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房屋应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临时管理。如果真实意图不是把房子给未成年子女,离婚时把房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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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某与童某结婚,生下一子。离婚后,王进行了亲子鉴定,发现他不是孩子的亲生父亲。他起诉要求女方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25万元。这种精神损害应该支持吗?(第44号)

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男方被骗抚养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抚养的法定义务。男方得知真相后,当然有权主张之前支付的赡养费。从男方的角度来看,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有权同时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精神损失赔偿不同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判决女方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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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甲乙双方再婚,婚前均有房。a婚前按揭贷款买了一套房子供双方婚后居住,贷款至今未还清。离婚诉讼中,甲方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乙方同意,但要求分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价上涨收益的一半。法院是否应该支持?(第47号)

A: B的索赔是合理的。婚前,甲方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支付了首付款,并将房屋抵押,以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登记,但婚后双方共同还款。因此,上述房屋一部分属于甲方个人财产,但一部分也有夫妻财产。现在乙已经同意房屋归甲所有,争议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偿还银行贷款形成的财产权益如何补偿对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人民法院应当给予乙方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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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赵女士以丈夫一年前在网上与另一名女子结婚并生育子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她的丈夫大部分时间和精力都花在网上,对配偶和孩子漠不关心。赵女士要求离婚,并要求丈夫赔偿。赵灿女师的请求得到支持吗?(第48号)

答:赵女士的请求法院不能支持。《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因一方重婚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重婚是指法律意义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配偶以外的异性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的人以夫妻名义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同居。网上结婚登记不被法律认可,所谓生孩子更是假的。即使法院判决离婚,依据《民法》第1091条,也不会支持赵女士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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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怀孕期间,女方起诉离婚,明确表示不想要孩子。双方约定女方终止妊娠,男方给她一笔赔偿金。女方本来已经拿到了赔偿金,但事后反悔,生了孩子。这个时候男方需要承担抚养费吗?(第50名)

答:生育权是人身权,所以限制生育的协议无效。女方坚持生育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这种情况下,男方还是需要承担抚养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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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的,其配偶是否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防止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被强制执行?(第51号)

答: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或者共同所有,也可以部分归自己所有或者共同所有。该协议应为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各自的财产制度,应当认定为夫妻财产共有。《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共有人为维持共同关系,约定不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共有人因共有基础灭失或者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分割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丧失共同基础或者有重大原因”。对于夫妻来说,共同基础的丧失应当是离婚的事实,而不离婚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民法典》第1066条有明确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 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已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 (二) 一方对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就医的人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因此,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属于非常特殊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掌握。因此,在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且其配偶旨在为自己包括未成年子女保留更多财产的情况下,不应支持提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民事诉讼。此外,人民法院在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不会将被执行人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作为执行对象。如果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会为家庭成员预留必要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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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所有在学校读书的孩子都可以要求父母支付生活费吗?(第51号)

答: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赡养费的问题,《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未成年的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赡养费的权利。不履行赡养义务、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向成年子女要求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被细化为“一个前提、三种情形”。

一个前提是父母有支付能力,三种情况是: (一)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还在学校读书;(3)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

由于这一规定没有区分学校学历教育的范围,成年子女只要在学校读书,往往会要求父母按照这一规定支付赡养费,但这显然与学历教育的现状不符。参加自考、成人教育、网络大学的成年子女,不需要自己上全日制学校,可以通过劳动收入养活自己。即使是就读全日制大学的成年子女,也可以通过助学金、奖学金、助学贷款、校内勤工俭学等形式,独立完成学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适用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尚在接受高中以下教育的成年子女,或者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进一步限定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尚在接受高中及以下教育,第二种是因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这里的高中教育一般是指普通全日制高中教育,包括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和相当于普通高中教育的技工学校。

上学的孩子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有三种情况:1。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2.已满18周岁仍在普通全日制高中、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的;3.成年子女已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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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如果离婚诉讼双方只有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并共同生活,且双方都没有能力补偿对方,那么离婚后法院是否可以判令双方各持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第52号)

答:这个判断是错误的。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没有分别登记产权的情况下,判断一物存在两种所有权,显然是违反法律的。如果没有分割,双方实际上就处于共有状态。如果判定一人一半所有,那么就确定为按份共有,仍然会存在房子由谁实际控制和使用的问题。在上述情况下,离婚后通过分割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权利来分割夫妻财产,并不是一个好办法,一般也不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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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其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的,另一方请求法院判决是否支持一方按照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55号)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和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登记后,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

在另一方已经按照约定与赠与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赠与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否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交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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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婚前购买的一方股票,婚后会增值。对方能否要求分割股票增值部分?(第59号)

答:不分情况地将股票升值视为一方的财产,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权益。把股票收益理解为投资收益更合适。另一方不经营管理股票账户的,是一方婚前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其增值部分;股票账户一方婚后已经营管理的,其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股息、红利、基金投资收益和购买股票、债券、基金、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的转让收益扣除成本后的差额,属于间接投资。在这种情况下,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适用民法典编纂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夫妻分割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未上市股份等有价证券时,协商不成或者难以按照市场价格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数量按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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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离婚诉讼中需要一方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证明婚后共同还款?(60系列)

答:需要两方面的证据:一是从还款时间来看,只要还款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般可以认定双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款,无需刻意区分夫妻收入。另一方面,要看夫妻之间有没有各自的财产制度,或者有没有房屋还款的特别约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向银行借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房产登记在首付款人名下的,离婚时房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该房地产归登记方所有,未清偿的贷款为登记方的个人债务。如果离婚, 不动产登记的一方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对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所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给予另一方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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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未进行财产登记。如果赠与人请求法院撤销赠与,该怎么办?(第65号)

答: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往往涉及财产归属条款。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解除和变更不排除合同法的适用。现实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同所有,赠与人在赠与财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撤销赠与。)

因此,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约定其拥有的财产为共同所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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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王和李是夫妻。王患了癌症,手术后需要化疗。很多治疗的药物都是自费,李也不同意支付化疗的费用。因双方收入通常在李某手中,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审理中对配偶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有不同意见,这是《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该如何把握这一点?(第68号)

答:《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财产有两大原因,即: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疗,对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可见,该条列举的重大理由属于封闭条款,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严格限制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从而保证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稳定性和婚姻的严肃性。

该条第2款指的是夫妻双方在法律上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比如,父母一方或者婚前生育的子女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夫妻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可以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配偶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但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不适用该规定。因为夫妻之间有相互赡养的法定义务,即使夫妻实行了各自财产制,当一方患病需要治疗时,另一方也有赡养的义务。也就是说,夫妻一方患重大疾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不是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夫妻一方患病需要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日常需要”,当然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时, 另一方配偶也应以其个人财产履行夫妻赡养义务。另一方拒不履行法定的夫妻赡养义务,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遗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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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不动产专属管辖是否适用于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第80号)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些婚姻家庭纠纷会涉及到房产,比如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财产分割纠纷等。,往往涉及房屋或土地所有权的认定和分割。该规定是否适用于上述纠纷,实践中众说纷纭。

我们认为,应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上述纠纷的案由属于第二编“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而非第三编“物权纠纷”,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权利的确认、分割和相邻关系引起的纠纷。

第二,婚姻家庭纠纷通常是复合的,不仅涉及财产关系,还涉及人身关系,不仅涉及房产,还涉及其他财产。比如离婚案件,可能同时涉及解除婚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请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同时包括房屋、汽车、存款、股权收入和知识产权收入;房屋也可以包括位于不同区域的几个房屋。如果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可能需要在不同法院提起数起诉讼,无法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所有纠纷,实现家事纠纷的“一揽子”解决。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所,民法典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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