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婚姻家庭纠纷35个疑难解答(建议收藏)

答:配偶与他人共同生活时,可分为配偶一方与另一方、配偶双方两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是在不断形成的同时又在不断解除的。有些同居关系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要求一定的赔偿。补偿的形式通常是贷款、欠款、协议等。这样的赔偿

答:配偶与他人共同生活时,可分为配偶一方与另一方、配偶双方两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是在不断形成的同时又在不断解除的。有些同居关系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要求一定的赔偿。补偿的形式通常是贷款、欠款、协议等。这样的赔偿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如果不应该保护,一方可以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部分吗?

倾向性的观点认为是不可执行的自然债务,是否履行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干涉。但一旦履行,不会要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继续受领款项的权利。我国民法只规定了诉讼时效以外的债务,没有规定“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和效力。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以下几种:为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因违法原因的给付、超过法定利率的给付、婚内报酬。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赔偿金应属于因非法原因而支付的自然债务, 因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也侵犯了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

配偶与他人共同生活,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者其他形式确定补偿,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在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除非法定配偶起诉要求返还。

有观点认为,如果一方故意隐瞒自己的已婚状态,另一方得知后要求结束关系,且一方自愿给另一方打欠条表示赔偿意向,事后又反悔的,受骗方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感情问题不是做生意,有投资也不一定有回报。一方故意隐瞒已婚状态,另一方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是否赔偿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觉意愿,这是一种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

答:关于婚前财产的性质,有学者称之为附条件赠与,即以结婚为目的,婚前将财产赠与对方,数额一般较大。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立或者消失,给付人可以请求返还。对于农村,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通常是因为旧习俗,而非自愿。当两人因各种原因不能结婚,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也符合公平的法律观念和民风。

有人认为,一方以与另一方结婚为目的,支付另一方的财产,其真实意义无非是想以财产打动或收买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给付方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一方婚前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可以看作是一方与另一方结婚的成本,他们之间的婚姻应该是一种投资风险,投资者应该承担这种风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有一定道理,但鉴于目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村地区多年来一直存在着送彩礼的习俗和习惯,有的人为了结婚送彩礼,负债累累。如果他们结婚失败,不退还彩礼显然是不公平的, 而且还会助长通过婚姻索取财物或者骗取财物的行为。

在国外,婚前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财产一般纳入订婚制度进行调整。《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为婚姻利益而作出的赠与,若婚姻未达成,将失去效力。”《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婚姻失败,订婚的每一方可以根据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要求对方返还作为订婚象征而给予的礼物或者东西。如果订婚因订婚一方的死亡而解除,如果有疑问,归还的要求被推定为被排除。”同时,法典规定,请求权时效为两年,自解除婚约时起算。

《瑞士民法典》规定:“不得以订婚为由提起履行婚姻的诉讼。对于违反婚约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不得上诉。”“订婚一方无重大理由违反婚约,或因自己过错自行解除婚约或由对方解除婚约的,应对另一方、其父母或代表其父母的第三者,因其准备结婚的善意,给予相当的赔偿。”“当无过错一方因对方有毁约过错而人格受到重大损害时,法官可以允许其向对方索要一定数额的慰问金。债权可以不转让,但继承开始时债权被确认或者被起诉的,可以转让给继承人。”"婚约解除时,婚约双方的赠与可以要求返还。赠与已不存在的,可以按照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因婚约一方死亡而解除婚约的,不得要求返还赠与。"

在司法实践中,将该规则适用于类似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彩礼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经查明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给给付方造成困难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适用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一规定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农村普遍存在的彩礼问题,实践中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在经济文化相对发达的城市,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另一方财产的,应当从附条件赠与的角度考虑,不能适用上述关于彩礼司法解释的规定。

答:从审判实践来看,恋爱期间购房纠纷一般表现为:(1)事前事后对一旦婚姻失败所购房屋如何处理没有约定。(2)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或预登记权利人一般为男女,实际房款(包括贷款)大部分由一方全额支付。(3)涉诉时房屋市场价格不同程度上涨,双方都想自行取得房屋产权。(4)房价上涨导致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对于恋爱期间共同买房结婚的情况,产权登记为双方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共享,一般认定为共享。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的共同财产分割,符合《物权法》中“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一方在取得房屋时,应当返还另一方在此期间所作的投资,且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购房时已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份额, 共同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后,房屋因市场因素而增值的,增值部分的财产按共有原则处理。

回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适用司法解释(二)的解答很好地概括了彩礼,即彩礼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给付,才能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这是明显的习惯性。

在处理彩礼纠纷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现实生活中,彩礼的给予者和接受者不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亲属,他们都可以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子女结婚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操办,彩礼多由父母给,且多为家产。大部分诉讼也是当事人自己或者父母起诉。因此,被申请人以原告被取消资格为抗辩理由时,法院不应予以采纳,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对被告人的认定也是如此。诉讼当事人通常会将对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父母收, 所以把对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没有错。

2.应注意把握彩礼返还的范围,根据已支付彩礼的实际用途,考虑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是否有必要的消费,是否为婚礼筹备支付了必要的费用等。,在此基础上,它们应该被适当地归还。在现实生活中,所支付的彩礼可能被用于购买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但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被消耗掉了。所以处理方式要灵活,真正体现公平原则。

答:《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妇女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终止妊娠的,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不在此限。”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在怀孕、分娩和堕胎期间,妇女承受着沉重的身体和精神负担,特别需要和平和正常的生活条件。为此,法律规定,男方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提出离婚。

基于同居与合法婚姻的不同性质,《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同居纠纷案件。《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是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条款,但法律保护的是合法婚姻。当双方选择共同生活而不是登记结婚时,就意味着选择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但基于同居的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在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也可以就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表面上看与婚姻法第34条的立法宗旨相违背,不利于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但我们会发现,恰恰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因为同居不像婚姻那样稳定,而同居本身的松散又让法律的保护显得无足轻重。为了引导更多的公民放弃同居选择婚姻,在法律的保护下。公民们主动结婚, 有序文明的婚姻制度,这不仅有利于维护自己和子女的权益,也有利于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无效婚姻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婚姻在被宣告无效前是有效的,即男方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律仍认为该婚姻有效,有效婚姻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如果赋予男方依据第三十四条提起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的权利,可以由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其法律后果比离婚判决更为严重。此时,更不利于保护孕期、产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半年内的女性。本案中,男方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 这违背了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宗旨。因此,我们认为,男方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仍应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

答:不能,这种纠纷如果打官司,是不会受理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为婚姻法规范的是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婚同居不是婚姻法调整的范围,恋爱是自由的。不脚踏两只船恋爱只是道德上的要求。

答:《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婚姻登记不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对于本不应受理的离婚登记,如果民政部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比如一方有精神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该怎么办?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不得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申请再审”。同理,一旦登记离婚生效, 离婚的一方有权和其他人结婚。如果可以随意撤销离婚登记,第三者的婚姻权利将得不到保护。因为撤销离婚登记意味着登记的婚姻自始有效,离婚一方与第三人的婚姻变成重婚,后果相当严重!如果已经登记解除的婚姻有和好的可能,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复婚登记进行补救,所以离婚登记中关于解除婚姻的部分不能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涉及判决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根据上述规定的基本原则,有《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是违法的。如果离婚双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他们应当判决离婚登记不合法,撤销离婚登记中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约定,原婚姻当事人应当重新约定或者通过民事诉讼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相关问题。

答:本案的关键在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和婚姻登记瑕疵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为婚姻登记瑕疵就认定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原因,不能任意解释。因此,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解除婚姻关系,只能从符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要件的几种法定情形中处理,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随意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

与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并可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新《婚姻登记条例》仅在第九条中规定,对于受胁迫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婚姻,宣布结婚证无效。同时,《婚姻登记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制定的《婚姻法》规定:“除被胁迫结婚外,婚姻登记机关不接受任何人以任何理由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因为婚姻登记机关作为政府的行政部门,只是体现了国家对婚姻的监督管理,对于婚姻效力的确认以及相关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民事权利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原有的以行政权力代替司法审判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公民权利的充分保障。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新《婚姻登记条例》并未授权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宣布婚姻无效的权利, 而只是授权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撤销婚姻的职责。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多起因婚姻登记存在瑕疵而认定婚姻无效的案件:有的当事人认为一方在结婚时隐瞒了外国人身份,主张其婚姻无效;有的当事人伪造身份证或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目的是非法占有钱财,婚后不久就销声匿迹;有的当事人用亲戚朋友的身份证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实际同居;有的婚姻当事人没有在一方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而是异地办理;有的一方或双方没有亲自参加结婚登记,等等。基于上述原因,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然而, 无效婚姻和婚姻登记瑕疵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调整。但是,无效婚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缺乏婚姻必备要件的婚姻的后果,不能以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为由主张婚姻无效。无效婚姻制度是法律对已经以婚姻形式成立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提出异议而设立的救济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预防和惩罚非法婚姻。根据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仅限于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未满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申请撤销婚姻的主体范围、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的适用程序、阻止撤销婚姻的理由等作出了具体规定。申请撤销婚姻,以起诉时的身份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是什么身份,还是结婚时是什么身份,一旦过了一定时间,当双方都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不能再以以前的无效理由申请撤销婚姻。

从民事审判的角度来看,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只能从四个方面进行审查:是否符合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如果将符合婚姻本质要件但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婚姻宣布为无效婚姻,不仅会随意扩大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也与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四种情形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故只能裁定驳回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请求,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除非“严重且明显”, 它们当然不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为防止任意撤销政府行为,制造人为混乱,法院在以程序违法为由决定是否撤销授予利益的行政行为(创设或证明权利或具有法益的行为)时,应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相关当事人的信赖保护。发放福利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性缺陷的,如果可以纠正,可以由政府自行纠正。如果无法补正或者补正无效,只要程序瑕疵不明显影响实体决定,可以忽略程序瑕疵,不能主张撤销行政行为或者认定行政行为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现存的社会关系,已经形成了事实,在此基础上, 它向社会辐射各种关系。单纯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和社会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基于对人类情感的尊重,基于有效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需要和重视婚姻事实的考虑,特别是在婚姻关系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婚姻的效力。

综上,当事人因法律上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且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外的原因申请撤销婚姻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答:现实生活中,一方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的情况屡见不鲜。结婚证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婚姻登记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要求离婚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并告知,因其婚姻登记存在瑕疵,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与结婚证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坚持自己主张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在法庭解释后,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法院可以依法继续审理。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

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目标受众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规定的主体有约束力,不应该扩展到其他人。我国建立婚姻关系的形式只有一种,即采用登记模式,结婚证记载的申请人是行政机关允许结婚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发给结婚证时, 它实际上确立了借用身份证件的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的人之间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书。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其效力不能直接否定,直至由法律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延伸至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

答:当事人向婚姻登记处提供虚假的身份证等证明材料,骗取结婚证的,目的是骗取钱财。婚姻登记处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从事婚姻登记发证的。这一行政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已经存在,但由于其重大而明显的缺陷,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要求。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根据相关规定,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有两种方式: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中的法院。现在鉴于婚姻登记处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

因此,对受骗方的救济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

答:龚的父亲和表哥是表亲,三代以内是旁系血亲。法律禁止结婚,他的婚姻应该是无效的。虽然他们的婚姻因龚父亲的去世而终止,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血缘关系永远不会改变。龚请求法院确认父亲去世后一年内其父与表妹的婚姻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无效婚姻是缺乏婚姻成立要件的非法婚姻,因此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在性质上是强制性的而非任意性的,当事人不能自行或协议变更。一旦违反,应该会导致婚姻无效的后果。

无效婚姻案件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类型。未满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的相对无效,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的绝对无效。对于以重婚为由申请撤销婚姻的,由于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不应该存在障碍,即在申请撤销婚姻时,无论是有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该宣告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以禁止结婚为由申请撤销婚姻的,因为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者血缘关系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 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被人为的溶解。因此,宣告具有禁婚关系的婚姻申请无效,不存在障碍,即无论过了多久,无论当事人有无子女,婚姻都应是绝对无效的。如果对禁止婚姻亲属关系的无子女婚姻给予“豁免”,不宣布婚姻无效,就会使禁止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无效,损害法律的权威。

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通婚,是世界通行的法律。我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如果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姻无效。关于无效婚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遗属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虽然配偶一方已经死亡, 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所作出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判决,直接对遗属与死者之间曾经存在的配偶身份关系产生约束力。婚姻关系一旦被宣告无效,遗属一方作为死者配偶的地位将丧失,同时其作为死者第一继承人的地位也将丧失,与死者亲属的姻亲关系也将消灭。

答:养父母与养子女是基于收养关系的血亲关系。婚姻法和收养法规定,合法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收养关系一旦确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就等同于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是四种法定情形之一。养父母与养子女结婚未解除收养关系的,其婚姻无效。当然,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仍以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答:重婚可分为法定重婚和事实重婚。配偶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属于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但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属于事实上的重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以非法同居的夫妻名义重婚的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与他人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的,应当认定为重婚罪,依法处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采取逃避法律的方式。婚外与他人共同生活时,既不登记结婚,也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鉴于这种情况, 修改后的婚姻法专门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以,事实重婚和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如果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刑法处罚范围,属于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当然,重婚的含义与“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含义有所重叠。其实重婚也是配偶一方与他人的同居,只不过这种同居是众所周知的,即以夫妻名义相称,而不是以所谓的秘书、亲戚、朋友相称。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配偶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连续稳定地共同生活”。配偶与他人婚外同居直接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无过错配偶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答:起诉婚检部门与患有精神疾病的妻子结婚,要求法院判令婚检部门赔偿被撤销婚姻的诉讼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等纠纷,关键在于审查婚检部门是否有过错。如果在婚前检查时,女方没有任何精神疾病症状,并且否认自己有精神病史,并在婚前医学检查单上签名,精神疾病的诊断主要依靠患者的病史和临床表现, 没有病史资料和临床表现,婚检部门是不可能做出精神病诊断的。任何婚检机构也不可能去每个来婚检的人家里调查他有没有既往史。因此,婚检与婚姻无效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婚检部门没有过错。婚检人员自述是否属实的风险应由婚姻双方自行承担,故法院应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

答:我们认为无效婚姻不一定是无效的,只是在被法院依法宣告无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直至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也就是说,婚姻是否无效,只有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过法院审查后才能确认,而不是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自由评价证据,自行决定。因此, 凡已领取结婚证的,未经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应受婚姻关系的约束。在男子与无名氏的婚姻登记未被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为违法之前,双方都应受其约束,男子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当然构成重婚罪。

答: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的效力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并不违法,因为夫妻忠诚是法律规定的内容,这是法律的明确要求。协议双方相当于把法律义务变成了约定的义务,这一点应该得到法院的认可。④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虽然不违法无效,但应当由当事人善意自觉履行,法院不能给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由于“忠诚协议”必须经过一系列的验证和证明程序才能获得法院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法院在审理这类“忠诚协议”案件时,必然会面临尴尬而危险的举证责任和一系列负面的社会效应。我们应该考虑赋予“忠诚协议”执行效力的巨大社会成本。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领域的范畴,不是任何强制力可以克服的。所以感情问题要从感情上解决,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要像订婚一样对待, “既不提倡也不保护”,这是明智之举。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就是一个契约,一方背叛另一方之前要考虑违约的成本。只有在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双方才承担道德义务,道德成本对个人来说是隐性的、不确定的。协议一旦签订,隐性的道德成本就会显性化,当事人很可能会三思而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忠诚协议对维护婚姻的稳定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也有观点认为,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而不是“必须忠实”。“应当”意在倡导,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约定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调整。⑤我国法律实施的损害赔偿原则在侵权法中,侵权损害赔偿不能通过合同预先确定。如果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这种侵权损害,就违背了损害赔偿原则,也会造成有人凭借金钱侵害他人的权利。因此,忠实协议不应赋予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向违反忠实义务的配偶一方要求赔偿。

笔者认为,这份“忠诚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因为它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一规定的具体化。正是由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协议,婚姻法中夫妻忠实的原则性义务才具有可诉性。《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条也规定“因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婚姻法》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四种情形,而不包括一般通奸行为,即, 必须达到重婚或者同居的严重程度。如果双方的约定比婚姻法规定的范围更广,既包括重婚和与他人同居,也包括与他人通奸。虽然现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如果未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严重程度,违反夫妻“忠诚”的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法律也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忠诚协议”的约定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所支付的赔偿金具有违约赔偿的性质,故该约定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这种协议也是可以撤销的。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后反悔,认为协议显失公平, 或者是在对方奄奄一息挣扎的情况下被迫签字。《忠诚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撤销,属于预定期间,超过一年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约定。都不是交易关系,当然也不应该由规范交易关系的合同法来规范。比如离婚协议,应该由婚姻法来规范。一方违反本协议,另一方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目前很多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契约仅指无财产内容的身份契约,夫妻之间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但首先要适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只有在这些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⑥因此,法律并不禁止人们通过协商就身份关系达成协议,但这样的身份关系协议应由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调整。法院在确认身份关系协议的效力时,首先应当审查该协议是否违反《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的规定。

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确认,并没有扩大婚姻法现有规定的适用范围。对于不构成婚外同居的一般通奸行为,法院不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动判决通奸者一方赔偿另一方,也不会根据《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主张条款,让通奸者承担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但对于夫妻双方自愿签订的“忠诚协议”,法院应当认定这份“忠诚协议”有效。既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精神,又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双方都愿意通过《婚姻法》约束自己的行为忠诚协议》并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法院有什么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至于违反忠实协议的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当然不会依职权调查通奸事实。如果一方主张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却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法院如何陷入“尴尬而危险”的证明困境?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超过实际承受能力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适当调整。

答:近年来,随着70年代末出生的第一代独生子女进入婚育阶段,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多起生育权纠纷,引起了广泛关注和热议。有的女性出于工作、升学、健身等原因不想生孩子,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于是,双方产生了纠纷。男性常常以他们的生育权在申请离婚时受到侵犯为由要求损害赔偿。

生育权是指男女公民依法享有的以自然或人工方式生育和抚养后代的权利。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是自然人固有的权利。既要保持自己的独立人格,又不必依附于某个特定的配偶身份,所以对世界具有当代性的属性。未婚男女也享有生育权,国家无权强制其堕胎,只能通过法律手段要求其承担不生育的责任。

对于夫妻双方来说,夫妻平等享有法律赋予的生育权。但在夫妻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谁有权决定生育的问题上,有倾向性的观点认为,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达成协议,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不受丈夫意愿的约束,有生育子女的独立权利。因为自然生殖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的,所以妇女应该享有对生殖的最终控制权。如果妻子不愿意生孩子, 丈夫不得以她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她生育。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可能会伤害夫妻感情,甚至危及婚姻稳定,但丈夫不能以自己的生育权反对妻子的生育决定权。当丈夫和妻子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必须确保妇女能够在不受他人干涉的情况下自由行使生育权。在这个问题上,法律对妇女行使生育权所强加的任何负担,如赋予丈夫同意妻子人工流产的权利或强加妻子告知丈夫的义务,都是对妻子生育权行使的有效否决,可能导致丈夫强迫妻子生育的社会悲剧,这是现代文明所不能接受的。因此, 妻子单方面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⑦

英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相关法律和司法判例明确肯定丈夫无权阻止妻子堕胎。在澳大利亚,1983年,昆士兰最高法院的Williams法官同意丈夫无权阻止妻子堕胎。

美国最高法院在回答州法律能否要求妻子获得丈夫同意进行人工流产的问题时明确持否定立场:“我们并非不知道,丈夫对妻子的怀孕和她所怀胎儿的生长发育有着深刻而适当的关切和利益。到目前为止,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忽视婚姻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而且我们意识到,是否堕胎可能会影响一些婚姻关系的发展,包括物质和精神上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可能是不利的。尽管如此,我们并不认为各州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他们可以允许男性单方面行使权利阻止妻子终止妊娠。”8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通过一系列判例确认了妇女堕胎的权利, 否定了丈夫同意妻子堕胎的权利,并明确指出,当父亲的利益与母亲的私权发生冲突时,法院倾向于保护后者,“怀孕的是母亲,直接和立即受到怀孕的影响。”⑨

鉴于生育仍然是中国大多数家庭的重要功能之一,大多数夫妇都期望有自己的孩子,享受天伦之乐。当他们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该有法律救济。如果在法律上认定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并且不允许丈夫以此为由提出离婚,实质上就是强迫丈夫与不想生育的配偶结婚,其后果将严重侵害公民的生育权。

因此,夫妻因是否生育子女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确实破裂的,应当视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答:关于“配偶权”问题的争论一直很激烈,最终修改后的婚姻法也没有规定所谓的“配偶权”,更没有规定配偶可以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起诉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毕竟婚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它的成立是基于感情,它的解散也是基于感情是否破裂。认为在法律上加上“配偶权”就可以把两地分居的夫妻捆绑在一起,这是非常幼稚可笑的,因为法律只能调节人的行为,而不可能调节人的情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该条所列的民事权益也不包括“配偶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排除了婚内一方起诉第三人的可能性。夫妻关系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不能因为夫妻领了结婚证就成为对方的财产。婚姻法中不明确规定“配偶权”是一个非常明智的选择。离婚是夫妻双方的事,第三者充其量是个诱因。不能把婚姻关系破裂的责任全部强加给第三者,让其承担挽救家庭、赔偿损失的责任。总而言之, 法院应裁定驳回该女子的诉讼。

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保证书是男方在法庭上当着法官的面写的,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真实表示。他应该预料到,如果他再对女方做错事,离婚时就不应该得到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保证书既体现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立法精神,又符合社会道德的标准。因此,担保书对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应予支持。

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违反民法公平原则。这个礼物应该是无效的。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没有选择其他财产制度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所有,而不是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共同享有,不得有任何份额。夫妻双方不能分割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也无权要求分割共同期间的共同财产。丈夫和妻子在处理共同财产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这并不意味着丈夫和妻子各拥有一半的共同财产。只有共同所有权关系终止,才能分割共同财产,确定各自的份额。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分,但在未经司法或行政程序合法有效分割前,无法确定一方份额必须是一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原则是照顾孩子和女人的权益。根据实际情况,男方可能只能得到夫妻共同财产的40%,所以不确定一方会得到多少。因此,配偶一方擅自赠与另一方的行为应当是完全无效,而不是部分无效。

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男方被骗抚养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抚养的法定义务。男方得知真相后,当然有权追回之前支付的赡养费。从男方的角度来看,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也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杨立新教授认为,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侵犯的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是对亲权的侵犯。一方配偶谎称无亲子关系的子女有亲子关系,使另一方配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为亲生子女抚养, 但最后的结果是养了一个非亲生的孩子。出轨方主观故意,使配偶身份权受到侵害,构成侵犯亲权的侵权责任。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无因管理,因为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为他人管理事务,就是抚养别人的孩子。但是,无因的管理必须是无因的管理。其实欺诈性的抚养关系管理时是有因的,就是在别人的欺诈下,把别人的孩子错当自己的孩子抚养,虽然是错误,但也是有因的。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不当得利,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人当然是不当得利,但不当得利不能概括行为的性质, 而只是指出行为后果的性质。我们认为,杨立新教授的分析很到位。只有将这种行为的性质确定为欺诈性的抚养关系和侵权行为,才能正确界定这种行为的性质。⑩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精神损失赔偿不同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不一定构成“婚外与他人同居”的赔偿要件,即与子女通奸不等同于“连续稳定同居”。判决女方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应该是《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答: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的个人财产赠与另一方,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的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认为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只要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与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相比,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比较特殊, 并且应该首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因其身份性较强,不应适用赠与合同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任意行使撤销权会使夫妻财产约定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夫妻之间关于房产赠与的约定不需要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财产归受赠人所有,不支持赠与人要求解除赠与合同。第二,认为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三种模式,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不包括一方的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况。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即, 夫妻间的礼物。双方虽已达成有效协议,但由于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有详细的规定,如:“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捐赠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未交付捐赠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往往涉及财产归属条款,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解除和变更并不排除合同法的适用。现实生活中,有亲密关系或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往往会发生赠与行为, 而且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夫妻关系。一方赠与另一方的房产,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完全撤销,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赠与人可以在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情况下随时撤销赠与,离婚时赠与人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财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续命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的重点是明确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赠与的财产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但赠与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86条,前提是赠与财产的财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撤销赠与的权利,由赠与人行使,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答:丈夫支付妻子劳动报酬的这一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精神:“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一方为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更多的义务。,其有权在离婚时要求对方赔偿,对方应予赔偿。”在审判实践中,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主张权利的情况并不多见,因为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夫妻约定实行各自财产制的情况并不多见,而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婚后实行各自财产制。

由于双方自愿约定实行财产分开制,妻子在家做家务,男方每月支付5000元,体现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这个协议应该是有效的,法院应该支持妻子的诉讼请求。

答: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男方因经济困难、第三者出现、婚姻即将解除甚至不喜欢孩子等各种原因而缺乏生育意愿的情况。比如一男一女协议离婚,离婚时女方已经怀孕。男方给了她一大笔赔偿金,并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双方还约定女方终止妊娠。女方已收到赔偿金,但事后反悔,生了孩子。这个时候男方是否要承担抚养义务?男女双方互相配合使女方怀孕后,男方不应该因为不想生孩子而强迫女方堕胎,因为既然男方在与女方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 这种行为本身就说明他已经以暗示的方式行使了生育权。这个时候,他虽然不希望女方生孩子,但也不应该强迫,否则还是侵犯了女方的人身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受父母是否离婚的影响,不能因为父母有过错而免除对子女应尽的义务。这主要是基于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更何况男方在不想要孩子的情况下,在性关系中没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其行为对于孩子的出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所以女方坚持生育,仍然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

答:父母给孩子压岁钱的行为是一种礼物。在传统风俗习惯中,压岁钱是春节时长辈给晚辈的一种礼物,有压制(老年)、驱邪、祝福平安的意思。其实属于赠与,赠与是赠与人将其财产或者财产权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压岁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给了子女,子女享有压岁钱的所有权。即使孩子的压岁钱来自父母,但从赠与开始就脱离了父母的共同财产,从而完全属于孩子。此外,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登记, 而女儿名下的银行存款,当然应该认定是属于女儿的。孩子未成年时,夫妻一旦离婚,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会保留压岁钱。

答: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虽然是基于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形成后,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但不能认为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终止。

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生身父亲与继母或生身母亲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已由其抚养的继子女的,仍应由生身父母抚养。因为亲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一种基于血缘关系的法律关系,这个基础决定了亲生父母对子女是第一父母关系,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一种基于公婆关系的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如果离婚时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也不能强迫。本着血缘关系第一的原则,亲生父母仍应承担抚养义务。第二,正常情况下, 由继父母抚养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双方关系恶化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其权利义务。但成年继子女要承担无劳动能力、晚年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生活费。

答:《收养法》第二十九条是关于收养关系解除的一般规定,即“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和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是关于收养关系解除的特别规定,即“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应当向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支付生活费。”请注意,这里法律的措辞是“收养关系解除后”,而不是“收养关系解除时”。立法上的一字之差,使那些收养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获得法律保护,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能够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解除后,赡养养父母的义务在理论上称为“后赡养义务”,其法律特征是:第一,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解除后产生后赡养义务,这是后赡养义务的时间特征;第二,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第三,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包括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第四,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支付生活费,这是区别于赡养义务的本质特征。正常情况下,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包括物质赡养,也包括精神赡养,然后赡养义务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不复存在。因此,以解决生存问题为目的的物质赡养,即支付生活费,成为后赡养义务的显著特征。十一

答:由于父母与子女意见不合,子女离婚时父母极力保护出资,父母往往会要求返还出资。从司法实践的反馈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时所主张的基本法律关系往往是借贷而非赠与。

关于父母为子女购房行为的法律性质,重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上,父母投资行为的认定应以父母明确表示为基础。如果父母与子女的约定是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则是赠与关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父母捐赠的真实意思一般应该发生在捐赠的当时或者之后。父母一旦在出资时或出资后表示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赠与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父母主张以后有借贷关系的,一般不支持。二是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在现实生活中, 基于彼此之间密切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父母借款往往没有借条,父母赠与往往没有明确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父母关于借款的证据不足,一般应认定出资为赠与。

答:在现代医学技术条件下,受孕不仅包括传统的自然受精,还包括人工授精(体内受精)和试管婴儿(体外受精)。人工授精生孩子,法律上称为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已婚夫妇借用现代生物技术,通过非自然行为怀孕而生下的孩子。根据受精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同质受精生的孩子和异质受精生的孩子两种。所谓“同质授精”,就是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将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的子宫,这种方式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一般不会受到质疑。然而,“异种授精”是将非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的子宫, 其法律地位必然会受到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的精神,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精子和卵子来自夫妻双方,但都是辅助生殖技术结合妊娠而生。孩子与父母双方都有血缘关系,是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法律地位毋庸置疑。

第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丈夫事先同意或者丈夫明确表示不反对后,妻子通过人工授精方式怀孕,精子不是由生育该女子的丈夫提供的。虽然孩子与丈夫没有血缘关系,但生下女子的丈夫在法律意义上应被视为孩子的父亲。而且一旦丈夫同意通过人工授精技术生下孩子,这种同意和认可是不能反悔的,因为孩子已经出生了,既定的事实是不能反悔的,否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

第三,婚姻存续期间,妻子未经丈夫同意,使用他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所生子女与丈夫不存在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丈夫和精子提供者也不存在法律上的父子关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可见,C虽与母亲B生活在一起,但其与A的父子关系并未因A与B关系的解除而消除,C应对其同学的扭伤进行赔偿。当B无力支付赔偿时,A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以丙不与自己同住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答:《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另一方负担一方抚养的子女所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费用的承担数额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要求。”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但支付的教育费用应在必要的范围内。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只应在必要的范围内承担子女的教育费用。就读私立学校和收费较高的重点高中所支付的择校费用,或因考试成绩不够而产生的择校费用, 而给孩子报昂贵的课外辅导班或购买昂贵的学习设备的费用,都不算在必要的教育费用里。超出必要限度的教育费用只能由支出者本人“支付”,除非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自愿承担。因此,在没有征得某父同意的情况下,某母为某生选择了更好的学校,并支付了高额的择校费,该费用应由某母承担。

答:《婚姻法》规定,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以下教育的成年子女,或者因丧失或者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子女。”这个司法解释的初衷是考虑到大学教育不是义务教育,进入大学的成年子女是在为他们将来更好的就业创造条件。不应该把承担大学费用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这样可以鼓励成年子女勤工俭学,用自己的劳动收入完成大学教育。然而, 从该司法解释实施后的情况来看,不少学者和法官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这一规定不符合我国国情。现在大学学费日益上涨,自己的成年子女靠打工和学习很难完成学业。普通家庭的父母当然会尽最大努力支付孩子的大学教育费用,但对于一些离异家庭来说,情况并不乐观。一些继父或继母不愿意支付继子的大学学费,从而引发纠纷。

父母对子女抚养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现行司法解释执行,但法院应当尽可能做好调解工作,确保仍在学校就读的成年子女能够完成学业;父母离婚时约定支付赡养费至子女大学毕业的,应按约定履行。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对父母“高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最低要求。父母自愿承担女儿上大学的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子女有权主张父母按照约定支付赡养费。

从现实情况来看,上大学甚至大学毕业后的阶段仍然没有完全独立,父母赡养的情况相当普遍。我们认为,在没有关于父母抚养期的协议的情况下,父母抚养期应适用于完成法定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父母对抚养期限有明确约定的,适用父母的约定。

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重要的原因。

婚姻法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是物权法规定的共同所有权的一种形式,必须遵循物权法中共同所有权制度的一般原则。关于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物权法规定的原则是,共有人约定不分割共有财产的,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有在共同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原因需要分割时,方可请求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只规定了两大原因:一方有隐藏、转移、出卖、毁损、 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疗,对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需要注意的是,“重大事由”应仅限于上述两种情况,既不能类推适用,也不能扩大解释,以免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意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损害家庭稳定,影响夫妻共同财产保障功能的实现。比如在判断是否属于第一种情况时,要区分当事人不同的主观故意。主观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者伪造债务的行为应当是夫妻一方的故意行为,通过上述行为可以实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因过失造成的共同财产损失。

2.分割共同财产的前提是不能牺牲债权人的利益。

夫妻一方隐瞒、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不一定支持另一方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下,才能支持。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负担法定赡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的医疗费用,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相冲突的,不能侵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只有同时满足了重大原因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法院才会支持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毫无疑问,夫妻财产分割权的规定对于充分保护夫妻财产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为无力离婚、不便离婚、不想离婚的当事人快速寻求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途径。

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时,要注意:第一,这是一种不解除婚姻关系、不改变原有夫妻财产制度的分割,当事人只是申请分割现有的夫妻财产。财产分割后,一方或双方取回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国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分割应以“非常财产制”为基础。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夫妻财产分割不需要以分别财产为判断依据(非常财产制)。两者的区别在于,分割共同财产后,夫妻实行各自财产制, 而后者则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既然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非常财产制,那么应该理解为分割共同财产后,夫妻对未来财产仍实行共同财产制。并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更有利于保护收入较低的弱势一方;第二,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人是丈夫或妻子,第三人没有这种权利。

答:在国外,当一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通常允许债权人请求法院宣告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分割共同财产。但《物权法》仅规定“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据此,在婚姻中,夫妻只有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无权请求。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只规定了两种情况,属于封闭条款。因此,当一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不属于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这种纠纷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另一方诉至法院,要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返还房屋。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和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确立,对于这类纠纷的处理应该说已经基本达成共识,没有太大争议。问题的焦点是,当一方配偶擅自处分的房屋属于家庭唯一客厅时,谁的利益应该优先?有专家建议规定例外,即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唯一客厅。因为生存是第一因素,配偶一方擅自出售家庭唯一的房屋, 而如果他支持善意第三者的想法,另一方配偶将无家可归。从公众的意见和反馈来看,大多数人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例外条款实际上否定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则上不应允许这样的例外条款。如果善意第三人用全部家庭积蓄购买的房屋也是其家庭唯一居住的房屋,如何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另一种“住宅需求”也不区分普通住宅需求和豪华住宅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住宅,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清偿债务。” 同时,第七条还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可以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被扶养人最低生活水平后,对被执行人及其被扶养人生活必需以上的房屋、生活用品予以执行。”既然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明确规定,唯一的房屋不予执行,显然是考虑到生命权和居住权,所以婚姻法解释中没有必要作出特别规定;在房价飙升的现实中,担心该条款可能被后悔卖房的人利用,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采纳了多数人的意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精神作出了相应规定,既符合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体现了兼顾保护配偶权、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现代法律精神。

 来源:法律之路

赠送20本心理学电子书,添加 微信:56163509  备注:心理学

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sumchina520@foxmail.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xinli1988.com/2829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