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姓张。能叫我“张爸爸”吗?从一个案例看命名的法律规定(超详细)

转自:法律之家作者:丁海洋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标注“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分享的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本报讯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一名魏姓男子,因在户口本上将儿子名字改为“唯我独尊”被行政拘留5天,近日引发热议。一、“唯我独尊”是否应该被行政拘留?基本案情如下:魏某在户口本上给儿子取了“

转自:法律之家作者:丁海洋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标注“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分享的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


本报讯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一名魏姓男子,因在户口本上将儿子名字改为“唯我独尊”被行政拘留5天,近日引发热议。

一、“唯我独尊”是否应该被行政拘留?

基本案情如下:魏某在户口本上给儿子取了“魏某祥”的名字,但魏某觉得自己不够霸气,于是花钱将儿子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名字改成“魏某唯我独尊”,然后发到微信朋友圈炫耀。修改后的霸气名字引来了网友的评论和转发,也引起了柳州警方的关注。在户籍系统中,经核实,没有居民的姓名登记为“唯我独尊”。户籍页面明显被修图后,柳江警方认为魏某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构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我姓张。能叫我“张爸爸”吗?从一个案例看命名的法律规定(超详细)

笔者认为,魏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

目前似乎有一种“寻衅滋事”的倾向,这不仅是治安处罚中常见的,也是当前“扫黑除恶”斗争中常见的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或者侮辱他人,情节恶劣的;(三)敲诈勒索或者任意损毁、侵占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也有类似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寻衅滋事”的定义是:“行为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花招, 和无事生非”。

另一方面,魏的行为不存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犯罪和违法行为。所谓“虚构事实,哗众取宠”和“寻求刺激,发泄情绪,虚张声势,无事生非”。魏PS后,户口本被曝光到网上,就是博得一笑,或者引起人们的嘲讽,对治安没有影响。牟伟自己修改国家机关公文(户口本)发到朋友圈,是否影响公共秩序,是否造成恐慌,是否影响公安机关工作秩序,是否达到“寻衅滋事”的程度。我认为公权力在判断上述问题时应该保持可知的态度。如果“捏造事实,哗众取宠” 受到行政处罚,那么西游记是不是捏造事实,网络名人里很多整容都变得面目全非了?是不是“虚构的事实”,是不是网络空间里人为直播的“哗众取宠”?但是,这不是公权力的范围。

当然,网络名人也不能“哗众取宠”到突破法律底线的程度。如下图,如果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职业形象,违反了公序良俗,我认为应该受到行政处罚,至少给予批评教育。

我姓张。能叫我“张爸爸”吗?从一个案例看命名的法律规定(超详细)

(图片来自网络)

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主要职能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防止行为人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必须涉及公共事务,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影响了公共秩序或者他人的权利,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没有任何影响的行为不是公安机关“行政”的对象,当然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公民应该如何给自己起名?

公民是不是完全可以自由命名,想怎么叫就怎么叫?比如我明天能不能去派出所,我不想被人叫“丁海洋”。我只想把我的名字改成“艾辛吉罗·叶璇”或“欧巴马”,并要求公安机关给我改名。我有这样的自由吗?

我姓张。能叫我“张爸爸”吗?从一个案例看命名的法律规定(超详细)

我姓张。能叫我“张爸爸”吗?从一个案例看命名的法律规定(超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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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约束公权力的时候,要求对公权力的使用进行约束,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与公民的私权相反,它要求“法无禁止即可为”,即法律没有说自行在网上张贴PS账本就是寻衅滋事,公安机关在没有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情况下,不应处罚这种行为。在办案过程中认识了“张七十二”这个名字(张爷爷七十二岁出生,取名“张七十二”)。魏申请将孩子姓名变更为“魏我是唯一”的,公安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备案。回到具体问题,公民在指名道姓上不能太随便。比如你姓张,就不能叫“张爸”。老师同学同事该怎么称呼你?至少造成他人不适,涉及公共事务。这样的名字公安机关是不会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规定,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2007年,公安部起草了《姓名登记规定》(草案)。尽管该草案尚未正式颁布实施,但相关内部工作文件仍遵循《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基本原则,以方便行文。《条例》第8条规定:“公民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允许使用父母双方的姓氏。"

《条例》第12条和第13条也限制了名称的使用。

第十二条地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a)损害国家或民族的尊严;

(二)违反民族习惯的;

(三)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误解的。

第十三条地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和符号:

(1)简化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3)自造词;

(4)外语;

(5)汉语拼音字母;

(6)阿拉伯数字;

(7)符号;

(八)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范围以外的其他文字。

《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也对申请更名做出了明确要求。比如“张”这种有辱人格的名字,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更改。

综上所述,公民的名字不是你想叫什么就叫什么,名字不能违反公序良俗,而且已经被公安机关登记。在办案过程中认识了“张七十二”这个名字(张爷爷七十二岁出生,取名“张七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7批89号指导性案例,确认公民取名遵循公序良俗原则。

基本情况:

2009年,济南市民陆某给女儿起了一个不随父姓、不随母姓的名字:“北燕易云”。当地派遣“北燕易云”不符合户口登记条件,拒绝登记。为此,陆以被监护人“北研”的名义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4日,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北岩易云”要求登记户口。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2014年11月1日,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NPC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立法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在行使姓名权时,也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随父姓或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父姓、母姓外,可以选择姓氏: (一)可以选择其他直系长辈和血亲的姓氏;(二)因被法定赡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择赡养人姓氏的;(三) 有其他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来源于自己的文化传统和习俗。"

本案不存在选择其他直系长辈的血亲姓氏或者法定赡养人以外的赡养人姓氏的情况。案件的焦点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晓峰给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来看,子女继承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者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如果允许姓氏随意选择甚至随意创造,会增加社会管理的成本,不利于社会和他人, 来维护社会秩序,实现良性的社会控制,而这又容易导致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其次,公民选择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传承,由祖先传承下来,承载着对祖先的尊敬和对家庭的热爱,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而“名”来源于主观创造,是父母赋予的,承载着个人喜好、性格特征、长辈意愿等等。公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重,不仅体现了血缘关系和亲属关系,也承载了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和人文情怀, 它符合主流价值观,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和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母姓,符合中国传统文化和伦理道德。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愿望和实际做法。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公民随意选择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产生冲击,违背社会良好习俗和一般道德要求。再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姓名权的行使属于民事活动,既要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又要符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 应该尊重社会公德,不应该损害公共利益。一般情况下,选择父姓和母姓以外的姓氏的行为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形,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人格尊严。本案中,原告“北雁易云”的父母以“我女儿的名字‘北雁易云’取自中国古典四大名句,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为由,自创北雁为姓,选择北雁易云为名,登记女儿户口。这一理由是基于个人喜好和意愿而创设姓氏,明显具有任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姓名登记规定》并没有颁布实施,在公安部官网上也没有查到。目前,规范公民姓名登记备案问题是以公安机关内部工作文件的形式进行规范的。《地名登记条例》(草案)内容仅供参考。

附:名称登记条例草案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民姓名登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加强社会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姓名,是指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公民的正式称谓。

第三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名称登记。

移居内地定居的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台湾省同胞,回国定居的华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定居并经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应当申请姓名登记。

第四条 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名字。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变更的除外。

第五条地名登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国家地名用字标准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少数民族公民可以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登记姓名,也可以选择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登记姓名,也可以用汉字登记姓名。但是,少数民族名称应当翻译和书写中文名称(翻译和书写标准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Chapter II Name Setting

Article 7 A name consists of a surname and a first name. Last name comes first, first name comes last.

Ethnic minorities can set their names according to their own customs and habits.

Article 8 Citizens should take their father’s surname or mother’s surname. Both parents’ surnames are allowed.

Article 9 The names of citizens shall be decided by their parents or other guardians when they declare their birth registration.

Article 10 The names of abandoned babies and children whose biological parents and other guardians cannot be found shall be decided by civil affairs departments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or child welfare institutions.

Article 11 Foreigners or stateless persons who have been granted naturalization and those who have been granted the restoration of China nationality shall use Chinese characters to write or translate their names.

第十二条 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a)损害国家或民族的尊严;

(二)违反民族习惯的;

(三)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误解的。

第十三条地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和符号:

(1)简化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3)自造词;

(4)外语;

(5)汉语拼音字母;

(6)阿拉伯数字;

(7)符号;

(八)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范围以外的其他文字。

第十四条除依照第六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民族文字或者书写、翻译汉字的以外,姓名应多于两个汉字,少于六个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或者民族风俗习惯对一个名称的字数有规定或者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三章名称变更

第十五条申请变更姓名,必须经户口登记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姓名。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氏登记:

(a)因血缘关系而确立,改为父姓或母姓或父母双方的姓;

(二)因收养关系成立,改为随养父姓或随养母姓的;

(三)因收养关系终止,恢复收养前姓氏的;

(四)因婚姻关系的建立,改为随夫姓或随妻姓的;

(五)因婚姻关系终止,恢复娘家姓的;

(六)因夫妻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未亡配偶恢复其婚前姓氏的;

(七)因父母再婚,未成年子女改随继父姓或继母姓或再婚父母姓的;

(八)因收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建立,男方改姓女方的;

(9)因收养关系终止,丈夫恢复原姓;

(十)公民出家或者出家,姓名变更为法定姓名或者原姓名的;

(十一)因其他特殊原因。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一)同时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在同一学校就读,姓名相同的;

(二)与社会名人同名的;

(三)与臭名昭著者同名的;

(四)与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同名的;

(五)名称粗俗、怪异的;

(六)名称难以辨认和书写的;

(七)名称可能引起性别混淆或者误解的;

(八)公民出家或者出家后将姓名变更为法名、道名或者本名的;

(九)因其他特殊原因。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有更改名称注册: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违法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四)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执行完毕的;

(五)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的;

(六)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七)公民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时,因故意行为导致单位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八)户口登记机关认为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申请姓名变更登记,限一次。有国民良好习惯约定的,从其约定;宗教经典有规定的,以宗教经典为准。

第二十一条公民姓名经批准变更后,仍使用原公民身份号码。

第四章注册程序

第二十二条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姓名登记。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姓名登记。

第二十三条公民进行出生登记时,视为同时进行了姓名登记,并出示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三)户口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弃婴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提交。

第二十四条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在申请姓名登记时,应当出示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公安部门颁发的批准入籍证书;

(二)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

(三)户口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年满18周岁的公民和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主要生活来源为自己劳动的公民,在申请姓名变更登记时,应当出示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

(2)本人签署的名称变更登记申请表;

(三)户口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登记,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办理,并出示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商同意变更子女姓名的证明。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允许当事人及其监护人持前款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一)以本人劳动为主要经济来源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亲、继母,或者母亲、继父要求变更姓名的,必须征得本人同意。

(二)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父亲、继母,或者母亲、继父协商同意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3)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由其父亲与继母,或者其母亲与继父协商决定。

第二十七条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登记或者变更姓名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确认姓名的相应中文译文,并且用词应当一致。

第二十八条公民申请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审核。符合法定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经审查决定不予办理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办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申请变更姓氏或者姓名登记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公民申请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户口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县级公安机关不予批准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登记并获得批准的,应当在收到批准通知后七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刊登姓名变更公告。。公告发布后三十日内,申请人应当持公告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未发布公告或公告后逾期未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名称变更登记权。

第三十二条公民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保留其原有姓名信息,并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及其他簿册的“原姓名”栏内办理填写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办理姓名登记或姓名变更登记的,户口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的,由户口登记机关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冒用他人姓名登记或者变更姓名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由户口登记机关予以撤销,在指定的报纸上刊登撤销公告,并处8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户口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受理公民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申请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的;

(4)超标准收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姓名登记信息数据库,为公民申请姓名登记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公民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应当缴纳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名称变更登记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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