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超、余晓红:比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运用

比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应用——基于公开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作者:马超(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和余晓红(通讯员),清华大学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系副教授)来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目录一,理论综述及问题的提出二、研究假设(一)不同子原则的适用对判决的影响(二)比例原则和法律的共同适用对判

比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应用——基于公开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

马超、余晓红:比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运用

马超、余晓红:比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运用

作者:马超(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和余晓红(通讯员),清华大学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系副教授)

来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

目录

一,理论综述及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假设

(一)不同子原则的适用对判决的影响

(二)比例原则和法律的共同适用对判决结果的影响。

(三)分原则的中介机制

三。样本源和数据排列

第四,描述性统计和回归分析

描述性统计

(二)共线性诊断和测量模型

(3)回归分析

第五,比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选择性适用。

第六,实践的可能出路

摘要

通过对法官在行政审判中适用比例原则的定量分析,发现比例原则的各个子原则对判决结果的影响是不平衡的,是否有子原则的相关立法例对法官选择子原则的适用有显著影响。同时,必要性原则和平衡原则都在国家立法与判决结果的衔接中起到一定的中介作用。这表明,在行政审判中,法官在适用比例原则时是有选择性的。推进比例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有两种途径:针对适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可以结合当前行政法法典化的热潮,使其立法化; 鉴于平衡原则,应正确认识和处理公益与私益的关系,要求法官明确判断推理过程中涉及的标准,增强利益衡量的客观性。

关键词

相称原则;必要性原则;平衡原则;中介效应

|文本

目前,对比例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还缺乏深入的分析。本文试图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探讨法官在我国行政审判中适用比例原则的基本规律和模式,以及影响法官适用比例原则的因素,以期为我国行政审判中比例原则的发展提供建议。需要强调的是,实证分析尤其是定量分析的主要研究目的是检验理论假设,而不是构建理论。与试图寻找和填补逻辑漏洞的规范分析相比,实证分析的研究旨趣更侧重于通过精确严谨的方法增强对事实的理解,用严格的客观证据鉴别个性化的主观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文是对以往以逻辑分析为主的比例原则研究的必要补充,而不是对比例原则理论本身的建构或批判。

一,理论综述及问题的提出

根据学术界的一般理论,比例原则可以细分为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子原则,分别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价。梳理文献可以发现,我国学者普遍对比例原则给予积极评价,认为其思维框架“囊括了人类在理性权衡中应当考虑的各种要素,并以循序渐进、可操作的方式呈现出来”。也有学者指出,三个子原则的逐步适用是比例原则本身的“一个突出优点”。基于此,大多数学者认为,将比例原则引入中国司法可以成为“是法院审查具体案件的利器,是约束行政权力不违法的最有效的原则”。总的来说,除了少数不同的声音,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在我国行政审判中引入比例原则,对维护原告权益将产生积极作用。

然而,最近的一些文件初步揭示了相称性原则司法适用的另一面。例如,有学者指出,中国法官在行政判决中适用比例原则的情况“很少见”。还发现部分法官并不遵循比例原则的层级结构,而主要使用“拦截适用”。有学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行政案件统计发现,比例原则似乎并没有如预期的那样保护原告的权益,平衡原则适用的结果是法院支持行政机关多于相对人。这些发现提醒学术界,比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应用可能比学者们预期的要复杂得多。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发现虽有价值,但其研究方法主要是描述性的,在选材和统计方法上仍存在严谨性和准确性的问题。比如,判断比例原则的适用结果,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行政判例,这是否能代表下级法院的“日常状态”值得怀疑。更重要的是,现有的研究未能进一步探讨比例原则与其他审判要素之间的关系,这就好比在“真空”中观察比例原则的实践,而忽略了外部的行政审判环境。因此,有必要通过更科学、更精确的研究方法来揭示比例原则的司法适用机制。从这个初衷出发,本文主要关注以下问题:中国法官如何适用比例原则?哪些因素影响法官对各子原则的截取?为什么它的应用效果和理论预期不一样?

二、研究假设

定量研究需要首先提出研究假设。研究假设是学术界对现有假设的总结,可能通过定量分析来证明,也可能被证伪。定量分析之所以被认为更科学,是因为它符合波普尔提出的科学的核心评价标准——可证伪性。在这一部分,本文总结了现有的理论,并辅以司法经验,提出了研究假设。

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结果是司法审查的最终产物,因此本文以判决结果为主要因变量。至于自变量,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由于前期研究已经确定“拦截适用”是我国法院行政审判中比例原则的主要适用方式,因此需要先考察各子原则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其次,由于我国法院强调“依法审判”,因此也应着重考察比例原则及相关法律的适用可能产生的影响,而这恰恰是以往研究的空白。此外,基于前两者,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一个问题是,比例原则与行政审判中相关法律的关系是什么。

(一)不同子原则的适用对判决的影响

对于比例原则的影响,学术界几乎一致认为它能有效保护原告的权益。但这种说法比较笼统,缺乏对每个子原则更详细的比较。考虑到我国法院对比例原则大多采取“拦截适用”,且主要侧重于必要性和平衡性原则,而适当性原则很少适用,本文尝试对必要性和平衡性原则进行假设,并广泛适用。

必要性原则主要衡量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的损害是否符合“损害最小”的标准。它是对象化程度最高的次原则,也是最容易根据它进行判断的次原则。平衡原则侧重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衡量,被视为比例原则的精神核心。学术界认为比例原则能够有效保护原告的权益,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平衡原则所体现的权益保护价值。因此,对于两者,研究假设如下:

H1a:法院在适用必要性原则时,更有可能支持原告。

H1b:法院适用平衡原则时,更有可能支持原告。

(二)比例原则和法律的共同适用对判决结果的影响。

“依法审判”是对法院的基本要求。因此,法官在适用比例原则的同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是大概率事件。此外,许多学者认为,比例原则与现有立法的一个特殊联系是,比例原则的精神已经体现在中国的许多行政实体法中。比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过罚相当”条款,就被学者认为体现了“比例的一些制度性因素”。在近年来颁布的许多行政实体法中,许多条款被认为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如《行政强制法》第五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等。那么在与相关法律共同适用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会与单独适用时有所不同吗?我们认为很有可能。因为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为自己预设的判决结果寻找依据的过程,如果判决结果能够同时得到比例原则和相关法律的支持,法官无疑会更加大胆自信地做出判决;如果只能适用比例原则,那么法官的判决可能会相对谨慎,甚至可能会改变原来的判决结果。

在此基础上,如果进一步考虑法律的性质和位阶差异,问题就更复杂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作为一种利益表达和保护机制,不同性质、不同位阶的法律可能因制定机关不同而表达不同的利益,存在不同的利益保护倾向。因此,不同性质和位阶的立法以及比例原则的共同适用,由于其内部保护方向不同,可能会对案件结果产生影响。本文进一步以制定机关为标准对法律进行了划分。本文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称为“全国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除“国家法律”以外的其他从属法律文件统称为“其他规定”。两者相比,由于“国家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其制定过程的严谨性和透明度明显更好,社会参与程度也更高。所以可以认为,“国家法律”中的维权元素相对更多。相对而言,位阶较低的“其他法规”在制定过程中往往社会参与度和过程透明度较低,更容易受到部门或地方利益的影响。本文针对这两种适用情况分别提出了假设。

除了行政实体法,还要考虑另一个与比例原则高度相关的程序因素,即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时新增加的“明显不当”的审查标准。《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明显不当”标准与比例原则的关系受到关注。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理方式是否违反比例原则,可以作为判断行政行为适当性的方法之一。其他学者的讨论也指出,“明显不当”标准与比例原则有着内在联系。可以推测,“明显不当”标准和比例原则很可能被法官同时适用,并会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从语义上说,“明显不当”一词具有负面评价倾向,其运用表明法官可能对被控行政行为作出负面评价。所以,本文将是否适用“明显不当”标准作为自变量。综上所述,研究假设如下:

H2a:当法院将比例原则与法律一起适用时,比单独适用比例原则更有可能支持原告。

H2b:当法院将“国内法”与比例原则一起适用时,比不适用“国内法”更有可能支持原告。

H2c:当法院只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连同比例原则时,比不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更有可能支持被告。

H2d:法院在一起适用“明显不当”标准和比例原则时,更有可能支持原告。

(三)分原则的中介机制

如上所述,不能排除相称原则可以与法律一起适用的可能性。那么,如果上述假设得到验证,另一个问题就凸显出来了,即当法律和比例原则的子原则一起适用时,它们是如何一起影响判决结果的?

一般来说,如果审判中有明确可靠的立法规定,法官不太可能在依法判决的要求下故意抛弃。但是法官可以选择适用三个次级原则中的哪一个。换句话说,法官可以选择运用不同的子原则来论证其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在这一点上,不同的子原则相当于立法与判决结果之间的沟通“中介”。由于体现比例原则精神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明显不当”审查标准中,适当性原则的司法适用较少,笔者进一步提出以下研究设想:

H3a:法院适用必要性原则在适用国家法律和“明显不当”标准对判决结果的影响中起中介作用。

H3b:法院适用平衡原则在适用国家法律和“明显不当”标准对判决结果的影响中起中介作用。

三。样本源和数据排列

本文样本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我们在本网站的“判决理由”部分共获得了619份带有“比例原则”字样的行政一审和二审判决。下载文件后,我们通过对比案号清理了部分重复文件,并以“法官运用比例原则合法评价案件事实”为标准,通过人工阅卷的方式对文件进行了筛选,获得了565份符合标准的文件。这是本文的基本样本。

之后我们通过人工阅读的方式提取了文档的主要变量,比如原被告的身份、被告的级别、审判级别、判决结果等等。作为主要因变量,我们根据法院作出的判决类型进行判断:法院作出撤销、变更、赔偿、给付、确认违法、确认无效、责令履行法律义务、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等判决类型中的任何一种,我们都视为原告胜诉;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维持判决的,视为原告败诉。对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我们将以文书中对一审判决的描述为准。

对于共同适用的问题,我们采取以下标准:如果法律和法官适用的比例原则指向对案件中同一问题的判决,我们认为存在共同适用;如果只存在比例原则,我们会判断比例原则单独适用。在共同适用中,如果国家法律与其他法律法规同时存在,由于国家法律具有更高的位阶和效力优先性,我们判断共同适用的是国家法律;其他法律法规的适用是指只有其他法律法规,没有国家法律的情况。阅卷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法院在审理中适用比例原则的哪一个子原则。我们通过多轮交叉标记来解决这个问题。具体来说,我们招募了6名具有一定法律基础的阅卷人员,对他们进行比例原则内容的培训,然后将文件交叉分配给不同的阅卷人员,确保每份文件至少被阅卷两次。对于在第一轮标注中有差异的文档, 本文两位作者分别对其进行了标注。如果第二轮标注仍有分歧,由两位作者协商后做出最终判断。这样就尽量保证了每个子原则的客观性。

第四,描述性统计和回归分析

描述性统计

本文的控制变量主要包括四个维度:原告特征、被告特征、案件特征和案件年份(表1)。观察控制变量发现,原告和被告都很少提及比例原则(原告为21.1%,被告为12.6%),这说明法官对比例原则的适用主要基于自己的判断。

表1是主要自变量和因变量的交叉分析。正如可以看到的,在适用频率上,必要性原则最适用,其次是平衡原则,适当性原则最少。565件,原告胜诉297件,胜诉率52.6%。观察表1,发现不同的子原则对判断结果的影响明显不同。在适用必要性原则的情况下,原告胜诉率为62.1%,而在适用平衡原则的情况下,原告胜诉率仅为32.7%,相差近一倍。此外,当比例原则与不同的法律一起适用时,统计结果更加复杂。比较三者,当法院同时适用比例原则和“国家法律”时,原告胜诉率最高,达到77.4%;仅与“其他规定”一起适用时,下降到56.1%;单独适用比例原则时,原告胜诉率最低,仅为25.5%。这初步表明,适用相称原则能够获得何种程度的法律支持对判决有重要影响。

马超、余晓红:比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运用

(二)共线性诊断和测量模型

在回归分析之前,我们先对自变量进行共线性诊断(表2)。必要性原则和平衡原则的VIF都大于5,接近10,说明它们可能存在严重的多重共线性问题。观察样本数据库后发现,97.5%的情况下只是这两个子原则中的一个。因此,在回归分析中,我们将这两个子原理分别放入模型中。由于所选的因变量是一个二元分类变量,本文采用logistic模型进行分析。

(3)回归分析

1.不同子原则对判断结果的影响

首先测试假设H1a和H1b。在包含控制变量的情况下,以模型1(1)中的适当性和必要性为自变量,模型1(2)中的适当性和平衡性为自变量的原则进行回归分析,结果如表2所示。

在模型1(1)和1(2)中,适当性原则不显著,必要性原则和平衡原则的回归结果显著(p<0.001),但符号相反。这说明法院判决原告的案件比不适用必要性原则的可能性更大;与不适用平衡原则相比,原告败诉的可能性更大。适当性原则不显著,可能是其适用率低造成的。假设H1a被验证,H1b被证伪。

在表2中,一个意想不到的发现是,原申请是否包含比例原则与判决结果负相关。换句话说,如果原告在起诉中主动提出比例原则,败诉的可能性更大。这个结果耐人寻味。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当比例原则作为提起诉讼的理由时,原告选择主要质疑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这很可能是因为原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在被告和原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均无较大异议的情况下,法官基于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属性,更有可能判决原告败诉。

模型2、模型3-1、模型3-2和模型4分别检验假设H2a、H2b、H2c和H2d。模式2用于衡量单独适用的比例原则与依法适用的比例原则之间的差异;模型3-1和模型3-2用于衡量三种适用方法之间的差异。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基于比例原则+国内法的适用,后者基于比例原则+其他法律法规的适用;模型4在模型31的基础上,在回归模型中增加了“明显不合适”的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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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比例原则的适用和不同类型立法的影响。

在模型2中,单独适用比例原则的回归结果显著为负(p<0.001),说明法院比共同适用更有可能判决原告败诉。在模型3-1中,“单一适用”和“比例原则+其他法律法规”的回归结果显著为负(p<0.001),说明与“比例原则+国家法律”的适用模式相比,法院更容易判决原告败诉。在模型3-2中,我们将参考项转换为“比例原则+其他法律法规”,发现“比例原则+国家法律”的结果显著且为正(p<0.001), 表明当比例原则和其他法律法规一起适用时,法院更有可能判决原告败诉。但此时“单一适用”已经不显著,说明“比例原则+其他法律法规”在判断结果上与“单一适用”相比没有统计学上的显著差异。在模型4中,“明显不当”标准的回归结果显著为正(p<0.001 ),说明如果同时适用比例原则和“明显不当”标准,比不适用“明显不当”标准,原告更有可能胜诉。在上述模型中,与模式1相比,必要性原则和平衡原则的重要性没有改变。一般来说,假设H2a,H2b,H2d验证,H2c部分确认。

3.鲁棒性测试

我们用两种方法来检验上述结果的稳健性。一种是在回归模型中加入被告所在地2018年GDP和一般公共预算支出两个变量,另一种是在回归模型中加入地区固定效应。卡方检验表明,判断结果与地区变量之间存在统计相关性(χ2=25.55,p<0.05,表3),因此可以用地区差异来检验上述主要结果的稳健性。本文中主要自变量的显著性在稳健性检验中没有变化(表4)。因此,先前模型的主要结果是可靠的。

4.中介效应

我们用常用的序贯检验方法检验中介效应(包括完全中介效应和部分中介效应)。20继续。表3反映了中介效应的测试结果。模型5(1)、5(2)、6(1)、6(2)表明“国家法律”和“明显不当”的标准对判断结果有显著的正面影响,可以与前面的结果相互验证,此处不再赘述。在模型5(3)和模型6(3)中,“国家法律”和“明显不当”标准的回归结果显著为正(p<0.001),说明在分别控制了必要性原则和平衡原则的影响后,两个模型对判断结果仍有显著的正向影响。因此,可以认为必要性原则和平衡原则在“国家法”和“明显不当”标准与判决结果之间具有显著的部分中介作用。换句话说,在样本案例中,适用“国家法律”或“明显不当”的标准,会使法院更倾向于适用必要性原则,而抑制平衡原则的适用,更有可能使原告胜诉(图1)。假设验证了H3a和H3b。此外,我们还用系数乘积法计算了中介效应及其效应,结果再次验证了某些中介效应的存在(表5和表6)。

马超、余晓红:比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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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假设H1a,H2a,H2b,H2d被证明,H1b被证伪,H2c,H3a,H3b都被部分证明。工具一般来说,基于样本案例,回归分析的结果证明了以下几点:

(1)比例原则的子原则对判断结果的影响显著不同。具体来说,当法官适用必要性原则时,原告更有可能胜诉;当应用平衡原理时,情况正好相反。

(2)比例原则和法律对判决结果的影响确实存在,不同类型的立法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当比例原则和“国家法”一起适用时,法官更有可能判决原告胜诉;相比之下,当比例原则单独适用或与“其他法律法规”结合适用时,法官更有可能判决原告败诉。此外,当比例原则与程序法中的“明显不当”审查标准一起适用时,法官更有可能判决原告胜诉。

(3)必要性原则和平衡原则在国家法律和“明显不当”标准对判决结果的影响中具有部分中介作用,但作用指向不同。法院在适用国家法律或“明显不当”标准时,会更倾向于适用必要性原则,克制平衡原则的适用,有利于原告胜诉。

这些证明结果不仅证实了学术界以往实证观察的结果,而且发现了一些没有被学术界注意到的现象。总的来说,它们表明在比例原则的实际应用中存在着与理论预期不一致的现象。

第五,比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选择性适用。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系统地测试了应用比例原则的有效性。实证结果表明,在行政审判中存在法官选择性适用比例原则的现象。作者根据实证结果将其分为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即:为什么不同的子原则会导致不同的适用结果?什么因素影响法官对原则的应用选择?笔者结合各子原则的理论内涵和我国的行政审判环境对此进行了阐释。

本文的实证结果一方面印证了学者的实证观察,即必要性原则的适用效果主要体现在保护原告权益上,平衡原则的适用效果主要体现在维护行政机关。这是怎么发生的?有学者推测,这是因为必要性原则侧重于事实认定,法官容易做出判断,而平衡原则侧重于法律评价,需要法官慎重权衡。这个回答有道理。但作者从实证结果中提出了另一种可能的解释。

如果说H1级数假说的证明验证了学者们的经验观察,那么H2和H3级数假说的证明则指出了这一结果的可能原因。H2系列假设发现比例原则的适用结果与同时适用的法律类型有关,而H3系列假设进一步证明了国家立法(包括“国家法律”和行政程序法中“明显不适当”的标准)的存在,这将增加法官对必要性原则的适用,抑制平衡原则的选择。这是因为,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相称性原则及其次级原则不可避免地是宽泛和模糊的。在司法审判中,这往往意味着给予法官较大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空间,通常需要权威立法来约束。

从立法相关性来看,必要性原则与平衡原则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前者在我国国家立法中有很多体现其精神的立法案例,而与后者相关的国家立法案例相对较少。必要性原则的这一立法优势,在我国法院强调依法裁判的情况下,相当于提前设定了一个适用“锚点”,使其在适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例如,在一个案例中,法官在引用旧的《行政处罚法》第4条后,立即结合比例原则指出,“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平比例原则,选择执法成本相对较低的执法手段,选择对行政相对人伤害最小的处罚方式”。由于平衡原则不具备这一立法条件,法官在适用时更多依靠主观自由裁量权来把握公益与私益的平衡,部分法官可能会受到更多体现行政意志的行政立法的影响。统计结果也证明了这一点。在适用平衡原则的案件中,法官很少同时适用国家立法,而往往与“其他法律法规”同时适用。因此,可以说,比例原则的子原则在中国是否有相关的国家立法案例来限制其自由裁量空间和锚定其价值取向,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它们的适用结果。

另一方面,什么因素影响法官对配对原则的选择?相关立法的存在是重要因素,但不足以完全说明这个问题。虽然可以解释法官对必要性原则的适用,但无法回答为什么没有国家立法来支持适当性原则和平衡原则,适用频率也存在差异。对此,可以进一步说明我国行政审判的宏观背景和各分项原则的司法审查强度。

长期以来,中国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一个指导方针是“促进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应该说,这种促进政府与法院互动的行政审判政策,不仅有利于提高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水平,也符合我国法院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方针。在各级法院的精心实施下,这项行政审判政策基本达到了预期效果,特别是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然而,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这一行政审判政策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隐忧”,即, 一些法院和法官在政策的实际执行中“存在过度谦虚和角色模糊的风险”,一些做法削弱甚至弱化了行政诉讼的法定监督功能。在行政审判中,这种对政策的偏颇理解和执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部分法官审查行政行为的主动性,部分法官会策略性地适用和解释法律,为被控行政行为提供理性的论据。比例原则作为一把“弹性尺子”,需要不同程度的推敲,这就给一些法官提供了策略性解读和选择性适用的空间。与必要性原则相比,适当性原则主要审查行政目的的正当性,由于涉及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体现了更加积极、高强度的审查要求;但主要考察公益与私益的比例原则,高度依赖法官的主观判断。

所以,如果说法官适用必要性原则主要是因为国家立法的支持所致,那么适当性原则和平衡原则的适用则存在差异,两者都缺乏国家立法的支持,大概是因为,由于对行政审判政策的认识和理解存在偏差,一些法官消极、不愿意主动适用适当性原则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就平衡原则而言,一些法官可能更愿意适用这一次原则,因为它可以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论证被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例如,在一个规划许可案件中,法官认为“被告…按照比例原则作出行政许可。…..确认许可违法行为会对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总之,在国家立法不足的情况下,一些法官对指导性行政审判政策的理解和执行过于温和,造成了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和平衡原则的适用和选择上的分歧。

基于以上分析,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审判中的总体适用是:一方面,如果有明确的国家立法支持,法官会主动适用国家立法支持的次原则,加强对被控行政行为的审查,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行政审判中,如果没有明确的国家立法支持,一些法官在执行相关行政审判政策时,由于认识和理解的偏差,会倾向于回避对行政机关的高强度司法审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策略性选择比例原则子原则适用的现象。

第六,实践的可能出路

与其他法律概念相比,比例原则试图为行政行为的各个阶段提出一个规制方案,从而形成一个多层次、多方位的特殊结构。这种综合性的设计思路虽然初衷可嘉,但也不可避免地放大了其模糊性特征,进而催生了司法实践中的多元化解释可能性。在某些情况下,比例原则甚至可能成为个别法官掩饰其不当意见的话语策略。鉴于比例原则相对成熟的逻辑结构,比例原则“中国化”的未来方向应该是探索既能坚持维护其权益的精神,又能提高其适用精度的切实可行的方案。基于之前的研究, 本文试图提出两点启发性的思路,供学术和实践参考。

首先,比例原则导致立法。如前面的分析所示,必要性原则之所以有较好的适用效果,一个重要原因是它可以通过实体法相关规定的共同适用获得立法支持,使法官从立法和法理两方面得到充分支持,以发挥监督行政权的“联手”作用。因此,一种可能的实用方案是,在行政法有望法典化的当下,可以在行政法“总则”部分提出合法性、正当性的原则要求,即直接将适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的内在精神融入立法,从而为其司法适用提供一个相对稳定的“锚点”,让法官在适用时有“法”可依。

第二,在判决推理中明确了所涉及的相关利益的判断标准。虽然适当性和必要性这两个子原则可以通过立法予以确认,但平衡原则由于涉及利益衡量,主要取决于法官的司法裁量。因此,即使在立法上可以进一步强化权利保护宣言的行政法价值,但平衡原则的适用在涉及到案件的实际效果时,必然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观察以往的案例可以发现,平衡原则适用效果不佳,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部分法官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的理解和认定存在分歧。研究发现,强制法官指定裁判的推理过程,有助于减少裁判的偏差。因此,一个参考思路是,要求法官在行政判决的推理过程中,明确标明所涉及的相关利益的判断标准,并尽可能详细地说明衡量过程,以增强利益衡量的客观性,从而有助于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实现保护公共利益和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

以上两种思路并不相互竞争,而是相辅相成,更进一步,或许有助于提高比例原则“中国化”的质量和效率。最后,需要申明的是,本文的实证分析只是针对比例原则的“具体事实”,而不是法律原则的“普遍知识”。相关结论能否推广到法律的普遍原则,需要在今后的研究中进一步探索。

资料来源:行政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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